中新网6月21日电 两岸两会领导人第9次会谈,21日下午在上海签署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协议全文如下: 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 为加强海峡两岸经贸关系,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标 本协议致力于: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促进双方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 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和深度; 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 一、“服务贸易”指: (一)自一方内向另一方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方内向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服务部门”指: (一)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方承诺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次部门; (二)在其他情况下,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次部门。 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四、“法人”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 五、“服务提供者”指两岸任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享有本协议所给予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一方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六、“服务消费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七、“措施”指两岸任一方的规定、规则、程序、决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八、“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事项的措施: (一)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二)与服务提供有关,且该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三)另一方的人为在该方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九、“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以下列方式在一方内提供服务: (一)设立、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二)设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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