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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改革的高度看陈水扁“释宪案”

www.fjsen.com 2009-10-19 15:06  台媒 来源:台媒 我来说两句

陈水扁今年年初因受羁押而声请“大法官”解释“宪法”,整整9个月之后,大法官16日作成“释字第六六五号宪法解释”。

台湾《中国时报》17日社论指出,对于陈水扁的声请,除部分因法院裁判未适用其法律条文而依法不予受理之外,共有四项答复。

大法官认为台北地院刑事处分案要点的规定并不“违宪”,这是当初周占春庭审案件并由蔡守训庭审理的根据,其结果扁案一审更换法官,亦将无“违宪”之可言。此为其一。大法官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之重罪羁押应作“合宪性”解释,亦即犯重罪而受羁押,需有相当理由认有逃亡、灭证串供之虞,非予羁押显难追诉审判者,始得为之。在此范围内,重罪羁押的规定并不“违宪”。其结果扁案法院以陈水扁犯重罪而又有逃亡、串证之虞故受羁押,亦因无制度“违宪”问题而无效力动摇的问题,此为其二。大法官认为检察官于审判中对法院之停止羁押裁定得提起抗告的规定并不“违宪”;扁案中周占春庭裁定停止羁押,检方抗告成功恢复羁押,也就是基于“合宪”的制度为之。此为其三。大法官驳回了陈水扁声请命法院立即停止押扁之暂时处分。此为其四。有此四点,扁案因羁押所生之制度“违宪”争议可谓尘埃落定。扁案审判之司法是非,将可完全回归高等法院之审理而不再有制度“违宪”的悬念。

这已是大法官为了陈水扁自救免于刑事追诉或羁押而声请“释宪”,第二次正式做成“宪法”解释。“司法院”为了袪除外界疑虑,特别针对本案之事实经过作成摘要,说明当初因周占春法官与蔡守训法官协议并案未成,而组成审核小组依法院分案要点做成决议,将后案(周案)并由前案(蔡案)处理,弥补了本案分案过程透明度不足的缺憾。大法官解释的说理亦称详细清晰,关心扁案个案审判及羁押是否“合宪”的人们,可以从中得到相当明确的答案。

社论说,陈水扁原是前任“总统”接受刑事审判,史无前例,所关系的绝非被告个人的福祸休戚而已,也足以显示法治原则与人权保障在台湾的发展进度。陈水扁如果有罪,也应该享有受到合法正当公平审判的基本权利,受到确决判决后才认定为有罪,不能未经终局裁判确定即在司法上假定为有罪。法院裁判前“总统”有罪确定,应该是根据无可置疑的有罪证据,而不是基于任何政治理由,才是台湾民主足以傲世的所在。大法官解释,也应该依此而为评价。

本件大法官解释,讨论法官法定原则以秤量变换法官的制度是非,宣示重罪羁押合意的条件以研究“违宪”羁押的界限,均可能对日后刑事审判构成重要影响,并非只在扁案具有意义而已,值得有识之士深入思索其中因大法官多数少数意见思辨而呈现的严肃法理课题。

本案两项关键问题,大法官均未形成一致的见解。其中法官法定原则部分,有两位大法官表示不同意见,许宗力大法官认为案件移转未经当事人表示意见,程序上极欠周延,李震山大法官认为分案要点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许玉秀大法官虽不认为现行法令已达“违宪”程度,但规则紊乱,内容有欠妥当而有“修法”的需要,均足以发人深省而应由司法院纳入下一波司法改革的修法议程。

关于刑事诉讼审前重罪羁押的“合宪性”问题,则共有许宗力、林子仪、许玉秀及李震山四位大法官严重质疑重罪羁押的规定属于“违宪”,而无为“合宪性”解释使之去腐生肌的余地。多数大法官显然也不以为触犯重罪之罪名可以单独构成审前羁押的当然理由,而必须逃亡、串供、灭证多项事由并存,始得由法院为之。这一观点,其实最早见于扁案周占春法官裁定停止羁押的裁定理由,乃是刑事诉讼审前羁押制度革新的一项重大突破,日后必然对于法院裁定审前羁押应该审慎严谨为之,发生重大影响。

社论最后指出,法治的进步,有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李震山大法官在不同意见中以为此项解释可能造成司法人权保障不进反退,对照多数意见做成的解释在保守中仍对司法改革有所帮助,李大法官的担心诚足以为先天下之忧而忧的智慧,可做为策励来兹的注脚,我们且做如此观!

  • 责任编辑:孙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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